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1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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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至告訴人林宥均位於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開啟該住處大門鎖後,侵入該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林宥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於112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告訴人林宥均返家時發現該等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住處屋後窗戶玻璃外側採集指紋1枚,經送鑑定後,與被告林宏傑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

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警詢中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簿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2年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現場暨遭竊之物品照片共25張等為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要去遛狗,狗直接衝去一樓並衝進告訴人家,我有進去告訴人家要叫狗出來,狗去告訴人家後陽台,我有去廚房,我叫狗出來之後我就離開,我有幫告訴人後陽台門及大門關上,我沒有去告訴人母親房間,也沒有去防潮箱,附表所示之品不是我偷的,我平常會去告訴人屋後的草地遛狗,有時候抽菸或下雨我會走比較內側,告訴人窗戶外側採到我的指紋,有可能是因為我摸到窗戶才留下來的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林宥均位於桃園市○○區○○○○○村000號1樓之住處,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大廈建築物,而告訴人住處為一樓,其屋後即接連住戶公用區域之水溝、綠色草地及紅勘步道。

又於112年1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遭人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未破壞門鎖)後,侵入該住處而入內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告訴人於同(28)日中午12時許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採證結果,在上揭住處屋後第一扇窗及第三扇窗玻璃外側上,採得被告指紋共3枚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3至35、37至39頁),並有刑警局112年2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至48頁)、告訴人上開住處之現場照片、遭竊物品型號照片共25張(見偵卷第51至64頁)、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照片簿1份(見偵卷第69至87頁)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19日23時離開家,當時家中物品都存在,我離開家前家中大門、窗戶、防潮箱都有上鎖,家中大門及防潮箱的鑰匙我都帶在身上,我在同(1)月28日中午12時返家後發現家中大門遭開鎖、客廳、房間物品均遭翻動,我房間的防潮箱也遭開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我該住處有四扇窗戶、一扇落地窗,窗戶都沒有被開啟,其中一扇窗戶外面紗窗有被推動,我住處有兩道門可以外出,分別是客廳大門及廚房通往後陽台的門,廚房通往後陽台的門有上鎖,沒有遭破壞,後陽台後面是一處空地,旁邊是山坡及另一棟樓等語(見偵卷第33至35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月19日至28日期間因為過年,所以我們全部都回南部,我於28日那天回家就發現大門鎖已經被打開了,但是門是關起來的,我回家後檢查廚房的門跟其他們窗都是有上鎖的,沒有發現窗戶有沒上鎖的情形,屋後第一扇窗戶外側紗窗應該是後來才位移的,我出門前都有把窗戶鎖起來,我上鎖後還會檢查兩、三次,確定窗戶跟門都上鎖,我才會離開,我會每一個窗戶都去檢查(有無上鎖),第一扇窗戶相對應後面的草地是景觀用途,第一扇窗戶進去我住處的位置就是後陽台旁邊,我當時都有把廚房門跟紗門關上並上鎖,案發後我回到住處,我有確認第一扇窗沒被打開,第一扇窗跟第三扇窗都有上鎖,窗戶的鎖是月牙鎖,大門鎖被打開但沒被破壞,大門是關上的,後陽台門也是關起來的,我離開家前絕對有鎖大門,第一扇窗戶及第三扇窗戶屋外旁邊是以水泥覆蓋的水溝,旁邊是草地,草地旁邊是紅勘道,有些人會去後面這裡溜狗,他們是走紅勘道散步,小朋友打球也是在紅勘道,沒有人會走草地,我看溜狗大部分是走紅勘道等語(見院卷第131、133、136至141頁),從上開證人證述以觀,可知告訴人於離開家之前均有將所有窗戶、廚房門及大門上鎖,於案發後返回家中,除大門鎖遭打開外,其餘窗戶及廚房門均仍呈現上鎖而未開啟之狀態,此節亦與員警現場勘察採製證紀錄表現場勘察情形記載略謂:「...5、...客廳玄關窗戶扣環呈現帶上狀態...。

6、勘察林男房間部分,近屋前窗戶扣環為帶上狀態...。

8、勘察林母房間部分,檢視窗戶扣環為帶上狀態...。」

(見偵卷第70頁)相符,可認案發前、後,告訴人住處屋後三扇窗戶均呈現上鎖之狀態,僅大門鎖遭開啟,應屬為真。

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居住在告訴人樓上即其表姊位於桃園市○○區○○○○○村000號2樓之住處,並於108年、109年起即開始居住在該處,偶爾會回南部等節,據被告之表姊李欣玲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4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被告住在我上開住處的樓上,因為我們在地下停車場看過被告在修機車等語(見院卷第134頁)相符,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住在表姊上開住處,且住了四、五年,我每天都會住在那裡等語(見院卷第144、145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後即住在告訴人上開住處樓上。

另證人李欣玲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家有養狗,是被告帶回來的狗,通常打開門,那隻狗就會跑出去,會往樓梯衝等語(見偵卷第24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案發當天是要去遛狗等節相符(見偵卷第8、230頁;

院卷第146頁),是被告於居住在其表姊住處時,確曾有飼養犬隻,而有需要帶犬隻至該大廈一樓戶外遛狗之必要,查以告訴人上開證述,該大廈其他住戶會至其第一扇窗至第三扇窗後方草地旁紅勘道遛狗、散步、玩球,益徵告訴人該屋後方草地、紅勘道為大廈其他住戶平日運動、休閒甚而包含遛狗出沒之地點,應與事實相符。

是於本案告訴人財物遭竊之時間,被告既居住於告訴人住處樓上即其表姊上開住處,而告訴人上開住處屋後外側之草地旁紅勘道既為該大廈住戶均得使用之公用空間,且為其他住戶平日休閒、散步、遛狗所需之處所,則被告平日或為散步或為遛狗所需行經該處,而偶然間將指紋遺留在與該草地相距不遠之告訴人屋後第一扇、第三扇窗戶玻璃外側上,即非全無可能。

㈣再觀之現場員警採證照片,侵入口為告訴人住處大門,員警就疑似遭翻動且告訴人所述附表遭竊物品原放置位置處附近採取跡證,亦即客廳白色置物箱內原放置平板電腦,取出疑似翻動之紙盒編號2-1,告訴人床鋪上遭翻動物品棄置位置採取紙盒編號3-1,床前電視櫃下方玻璃櫃遭開啟呈現物品遭翻動狀態,於電視櫃上採取紙盒編號3-2,地面上遊戲機外殼經以光源法檢視發現指印痕,未發現指紋,告訴人房間衣櫥遭翻動,部分物品掉落,檢視衣櫥旁邊防潮箱玻璃門遭開啟,採取電腦桌上紙盒編號3-3,告訴人母親房間床鋪上物品遭翻動,採取紙盒編號4-1,而上開採取之紙盒送驗後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龜山分局勘察採證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0頁)。

是非因指紋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而是根本沒有可資比對之指紋情形,亦未見竊嫌一開始侵入口之大門門鎖處有何可資採集之指紋,自難排除竊嫌於犯案時或應有配戴手套,如此應不可能會在侵入告訴人住處時在其大門及屋內翻找物品時遺留指紋才是,換言之,竊嫌既或有配戴手套,即不可能於告訴人屋後窗戶玻璃外側留有指紋。

又倘若本件竊嫌犯案時未佩戴手套,而其確從大門開鎖侵入,其又何以未在大門處留下指紋,反於告訴人屋後窗戶玻璃外側留下指紋,反之,若依窗戶外側玻璃留有被告指紋逕以推論被告為本件竊嫌,則本件侵入口即非大門而為屋後窗戶,亦即被告理當自告訴人屋後窗戶開啟窗戶月牙鎖侵入住宅,待行竊完畢後,或為圖方便而自大門內側開啟門鎖離去,則告訴人於案發後應當發現大門及窗戶所均遭打開,然又何以告訴人於案發後回家見其屋後窗戶全仍處於上鎖而未遭破壞之狀態,僅有大門鎖遭打開之理?此益徵竊嫌應非自屋後窗戶侵入,再者,縱以屋後窗戶採集被告指紋遽推論被告為本件竊嫌,則顯見被告於犯案時未佩戴手套,理當於其碰觸之大門或行竊時翻找之位置一併採集到被告指紋,卻僅有於屋後窗戶外側三處採集到被告指紋,告訴人屋內、大門均未採集到被告指紋亦未採集到其他指紋,本件竊嫌是否確為被告尚屬有疑,故本案雖在告訴人窗戶外側玻璃採得被告之指紋,然以該枚指紋即認定被告為本案竊盜案件,非無疑義。

㈤又就被告究何以在告訴人屋後窗戶玻璃外側有三處採集到其指紋之原因,其於偵訊時供稱:可能是我平常帶小狗到草皮活動時摸到的等語(見偵卷第23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裡是公共場所,指紋是我平常都會牽狗下去,狗可能在牆壁有聞,我可能不小心摸到,我遛狗都走外面的草地,牠都會一直聞,我就在那裡等牠,告訴人屋後的窗戶是我平時都會走那邊,下雨天我會走比較內側,我的指紋有可能是在我遛狗或是在那裡抽菸時摸到的等語(見審院卷第64頁;

院卷第148、149頁),被告前後供述一致,應非子虛,觀之員警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1(偵卷第74頁),採集到被告指紋之第一扇窗戶及第三扇窗戶外側即為水溝,水溝旁即為草地,草地旁即為紅勘道,三者相距並非甚遠,且草地與紅勘道寬度亦非甚寬,而犬類是一種嗅覺動物,犬類的嗅覺系統很複雜且遠超過人類,牠們這輩子都會不停嗅聞,一來是藉由嗅聞獲得享受,二來是藉由嗅聞獲取資訊,此乃犬類百科常識,而於遛狗時不論有無以綁繩方式遛犬隻,犬隻仍會不停嗅聞地板或牆面,且於嗅聞時會稍作停留,遛狗之人則須在旁等待或催促犬隻移動,又犬隻並不會僅遵循遛狗之人所要求直走之路線而不超出預定路線之範圍,犬隻常於行走過程,或因左右兩側有不同氣味,進而偏離原本路線,而至其欲所嗅聞之位置嗅聞,待嗅聞完畢後,遛狗之人始將犬隻喚(或拉)回原本路線,以致於遛狗過程中或走走停停、或偏離原路線到左邊或右邊,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吾人社會經驗所常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於遛狗時均行走於草地,然因犬隻嗅聞或有可能偏離草地而至告訴人屋後牆壁、水溝處,以致於被告以手觸碰告訴人窗戶外側玻璃,而留有指紋,亦未與常情相悖,況且草地、水溝與告訴人屋後之窗戶均相距非遠,犬隻為嗅聞而稍有偏離至靠近告訴人屋後窗戶,亦非無可能;

倘若下雨,一般人多會採取靠近建築物旁之路線行走,觀之上開照片,告訴人屋後窗戶附近,若踩踏至水溝旁建築物突起處,其上方仍有約兩塊白色磁磚突出可供遮蔽落雨,又一般人於屋外抽菸,若未準備丟棄菸蒂之容器,為求抽菸後隨地丟棄菸蒂之便,多會採取靠近水溝附近,而將菸蒂丟入水溝內,一來不會遭他人發現任意丟棄菸蒂,二來水溝內通常有水,可避免丟棄之菸蒂繼續燃燒而釀起火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其或許因下雨而走比較內側,或因在靠近水溝附近抽菸而觸摸到告訴人窗戶,亦與常情無違。

而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在我屋外遛狗,我們這棟9樓有養柴犬、另外一戶有養白大狗,但是2樓住戶有無養狗我不清楚,但我沒看過被告在我屋後窗戶外,我平常都是早上7時許出門,晚上才回家,基本上草地沒有人會走,我看遛狗大部分都是走紅勘道等語(見院卷第133、134、137、141頁),然告訴人既非整日24小時均在家,亦非全日緊盯窗戶外觀看有何人經過,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述,遽以推論被告並未飼養犬隻,或未曾直至後方遛狗,況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本件住處大廈有規定遛狗僅能在紅勘道,且同為住戶之李欣玲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住處屋後是社區住戶可以活動的草皮等語(見偵卷第248頁),益徵上開草皮亦為住戶可活動之範圍,自無以告訴人所證述其所見聞遛狗、散步、玩耍之住戶都在紅勘道,而遽以推論該大廈所有住戶均不曾或不會在紅勘道以外之草地、水溝行走、經過,自難僅憑此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指紋係在告訴人屋後窗戶外側玻璃上而非內側採得,以被告有在該處草地、水溝、紅勘道活動之事實,則其偶然在該處留下指紋,非無可能。

再者,指紋非肉眼輕易可見,一般人對自己曾摸過何處,亦難以記憶,故無法事後苛求被告正確回憶在何處及何以會留下指紋。

㈥末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的狗衝到樓下,告訴人家門沒關,我的狗跑進去,當時告訴人家裡沒人,我就進去屋內把我的狗拖出來,我有發現告訴人家很雜亂,我沒在意就離開了,我離開前還順手幫告訴人關大門等語(見偵卷第8、10頁);

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是帶狗從2樓到1樓去大小便,當時我還在我住處鎖門,我的狗就衝到1樓衝進告訴人住處,那天告訴人住處門沒有關著,狗就衝進去,我進去告訴人家的客廳,電燈是開啟的,我覺得很奇怪,我有進去看一下,去廚房還有房間的走廊察看都沒有人,我看到廚房陽台門有打開,我有踏出陽台外面看,又進來把陽台門關起來等語(見偵卷第230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要遛狗,我在關我家門時,狗直接衝去一樓,我發現狗在告訴人家門外聞,我看到狗衝進去告訴人家,我就進去告訴人家要叫狗出來,狗去告訴人家後陽台,我有去廚房,我看到他們後陽台門沒鎖好沒關緊,我覺得怪怪的,我有在陽台問有無人在,沒人出聲,我就覺得是不是遭小偷,我就幫他們外面看一下,走進來我把門鎖好,我就叫狗出來,我也幫他們把大門關上,我沒有去看他們窗戶是否鎖好,我沒有到告訴人媽媽的房間,也沒去防潮箱等語(見院卷第146至148頁),被告就其案發當天確有因犬隻衝入告訴人家中,始進入告訴人家內等節,前後供述一致,倘若本件竊嫌確為被告,被告理當為規避刑責而全盤否認犯罪,甚且否認曾經進入告訴人家中,以避免瓜田李下,遭人懷疑,然被告卻擇此不為,反自始至終均主動承認因追尋犬隻而進入告訴人家中,此與一般犯罪之人為規避查緝、推諉刑責,見客觀證據即如監視器、跡證或人證均欠缺下,應當全盤否認曾到過案發現場,甚或塑造不在場之假象之情形不符,反與並無犯罪之人,主觀認為縱然坦承其曾於案發當時到過案發現場,然因心中自覺並非犯罪之人,而無須推諉、隱瞞之必要,進而如實陳述客觀事實等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

又被告本案進入告訴人住處,係因犬隻衝入告訴人住處,其始入內追尋犬隻後旋即離開,甚且被告入內時尚有詢問有無人在,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資證明被告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或明知告訴人在家仍執意進入,而被告既係因見其犬隻衝進告訴人住處,其旋即入內喚回犬隻後,旋即離去,自難謂被告此舉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自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一併敘明。

㈦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最主要證據,乃員警現場勘查報告與刑警局鑑定書,該3枚在告訴人屋後窗戶玻璃外側採得之被告指紋,而本案被告之指紋係留在告訴人屋後窗戶玻璃外側上,固有可疑,惟僅能證明被告曾有將手觸碰該窗戶玻璃外側,實無法進而推論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之事實,尚難遽認與告訴人財物遭竊案件有關,已如前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證明本案竊盜確為被告所為,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遭竊之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三星A8 10吋平板、A7lite 8.4吋平板各1台(共計2台) 1萬2,390元 2 三星平板電腦1台(型號T520白) 4,000元 3 聯想平板電腦1台 3,800元 4 阿卡特平板電腦1台 4,000元 5 Acer13吋筆記型電腦1台 2萬元 6 Fossil黑色石英錶1支 5,000元 7 Jspring石英錶3支(黑色2支、白色1支) 1萬2,000元 8 Fiber鏤空機械錶1支 5,000元 9 GUESS白色石英錶1支 5,000元 10 Traser白色鏤空石英錶1支 6,000元 11 Seiko5號機械錶3支(藍色、綠色、白色各1支) 9,000元 12 Seiko石英錶2支(白色、黑色各1支) 8,000元 13 Arsa石英錶2支(男款、女款各1支) 4,500元 14 Orient機械錶2支(藍色、黑色各1支) 1萬元 15 Citizen XC女錶1支(紫色) 7,000元 16 Timberland石英錶1支(黑加綠色) 5,000元 17 ALBA石英錶1支 2,000元 18 三星手機(型號A51,全新未使用,無SIM卡) 9,000元 19 三星J2 PRO手機、J2 PRIME手機各1支 8,000元 20 Canon數位相機1台 3,000元 21 媽祖紀念金幣2枚(重量不詳) 不詳 22 長庚紀念金幣1枚(重量5錢) 3萬3,850元 23 金戒指1枚(約4錢) 2萬7,080元 24 現金(手尾錢) 8,504元 2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 不詳 26 告訴人之身分證1張 不詳 27 告訴人之駕駛執照1張 不詳 共計 212萬1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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