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19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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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4之有立可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受台灣晴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晴姿公司)委託銷燬過季之「J!NS」眼鏡496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之犯意,將所持有之未銷燬眼鏡共計12箱以每支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價格出售予王禹崴,復於109年10月27日某時,先在清運報告書上為「完成時間:109年10月27日,過程說明:1.載運清除、2.噴漆毀損外觀、3.應屬公告類另為之(眼鏡類)」等不實記載,再提出此不實清運報告書向晴姿公司人員請款,致承辦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銷燬報酬6萬3,000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6月6日死亡,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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