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係丁○○、丙○○之姊夫,戊○○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至桃園市楊梅
- 二、經查,被告有於106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至桃園市楊梅地政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惟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雖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
- 三、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於10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持有本案土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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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逢添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丁○○、丙○○之姊夫,戊○○與丁○○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丁○○、戊○○、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合資購買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00分之221,下稱75-00土地)及同段80-00地號土地(面積2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下稱80-00土地),丁○○則另於000年0月間自行購買位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0分之20,下稱80-61土地),上開75-00土地、80-00土地、80-61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之相關買賣交易、登記事宜均由丁○○處理,所購買之應有部分亦均登記為戊○○所有。
詎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為丁○○所保管,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並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6年10月10日遺失屬實為由,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上開申請後為形式審查,依法公告30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即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97至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並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6年10月10日遺失屬實為由,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丁○○有以我的名義購買很多土地,這部分所有權狀是由他保管,我是與丁○○、丙○○共同出資購買75-00土地、80-00土地,這部分所有權狀是我們要自己保管,但是我完全沒有看到所有權狀。
因為丁○○是代書,所以都是由丁○○辦理,我當時有向丁○○索取75-00土地、80-00土地之所有權狀,但是丁○○都不理我。
我知道地政人員給我的表格上是寫遺失,我不是想要說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我只是想要申請土地所有權狀。
我也不知道我在上面寫的「106年10月10日」是怎麼來的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檢察事務官未敘明地號,故被告之回答係針對丁○○借用被告名字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回答。
被告於申請書狀補給前有質問告訴人,只是告訴人沒有告訴被告75-00土地、80-00土地所有權狀之具體下落。
而本案土地係由被告、丁○○、丙○○三人合資,但是渠等沒有討論過所有權狀應由何人保管,被告從來沒有看過所有權狀,也沒有約定所有權狀要放在哪裡,更不知道所有權狀下落,所以在搬家時因找不到權狀,又經調閱財產清冊發現之前與丁○○合資購買的77-3地號土地下落不明,才以找不到所有權狀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
且卷內土地登記申請書有關於遺失字樣是固定例稿,可知被告並無謊報權狀遺失之情形,而是地政事務所人員持切結書例稿引導被告簽名之狀況,與起訴書明知為不實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況地政事務所切結書所指之遺失類型究竟有何種狀況,有可能包含權狀遍尋不著而申請補發之情形,被告已有質問丁○○關於75-00土地、80-00土地權狀下落,但是丁○○不聞不問,可見75-00土地、80-00土地所有權狀究竟在何處,被告實無法明知是否在丁○○或他人身上,故與法條所稱明知要件不符。
另刑法第214條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部分,因本案並無造成任何損害之虞,所以與構成要件不符。
至80-61土地是借名登記,換發權狀對於國家沒有造成損失,而是對國家有利,因為丁○○積欠國稅局巨大稅務沒有清償,也未強制執行,換發權狀有助於國稅局強制執行、增加國家稅收,甚至丁○○為了避稅借用親友名義借名登記,被告將80-61土地所有權狀予以換發,是對國家有幫助,對丁○○有利益之行為,所以沒有足生丁○○及國家之損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有於106年12月19日之某時許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並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06年10月10日遺失屬實為由,填具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0至41頁、第82頁;
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1頁)相符,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3紙(見他字卷第9至13頁)、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5日楊地登字第1120002820號函暨函附106年12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記清冊各1份(見他字卷第49至57頁)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給係因為我與丁○○有土地糾紛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知道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是由告訴人所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沒有遺失,卻要去報遺失是因為我們有其他土地糾紛,當時怕告訴人把本案土地也賣掉,所以才去報遺失,想要以此拿到土地所有權狀。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會在告訴人那邊是因為告訴人從事代書,所以由他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是想要說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我只是想要申請權狀,之前另一筆77-3地號土地不見時,我們有討論到因為丁○○有土地所有權狀,他可以自己以信託或簽證之方式把我名下的土地過戶,不需要我的印鑑證明,我擔心土地會被他賣掉,我們沒有辦法,所以我才去申請土地所有權狀,只要土地所有權狀不在他手上,他就沒有辦法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告訴人所保管,而均未遺失,僅係為免告訴人因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而得以擅自出賣本案土地,始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此為由申請書狀補給乙節至明。
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2月19日有陪同戊○○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給,當天我們是跟地政人員說土地所有權狀因為搬家2次,所以找不到,都沒有看過。
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補給前,並沒有持有,也沒有看過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3頁);
及證人即被告小姨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5-00土地、80-00土地是由我、戊○○、丁○○三人合資購買,由丁○○去辦理土地過戶手續。
當時沒有約定合資購買後土地所有權狀要由誰保管,我們其他溪洲子、南投合資案之土地所有權狀都是由丁○○所保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我都沒有看過,我不曉得土地所有權狀在哪裡,於100年購買75-00土地、80-00土地時我也沒有看過或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堪認本案土地之登記事宜確均係由告訴人所處理,被告、告訴人、丙○○又從未約定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應由何人保管,足徵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自始均係由辦理登記事項之告訴人所持有。
而被告既自始至終未曾看過或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自無可能會於搬家時遺失該不曾持有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㈢況被告及乙○○就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填寫之切結書上所記載「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遺失屬實」等字,均供稱:106年10月10日沒有任何意思,是隨便寫、不知道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第87頁),倘被告確係因為搬家而遺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其於地政人員要求填載遺失時間,自可填載其搬家時間,而非任意捏造一個毫無意義之時間,被告此舉顯已明知上開事由為不實事項,猶以此使承辦公務員登載該不實事項,益徵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申請權狀補給時,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仍由告訴人保管而未遺失之情形應無誤認之可能。
㈣從而,被告明知自己從未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自無遺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可能,卻未詳實告知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書狀補給之理由,蓋被告知悉若詳實以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以不符補發要件為由拒絕申請,被告隱匿實情,以不實之「遺失」所有權狀為由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受理申請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依法公告,並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情況下,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新狀,已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於本院前揭辯詞,均難採信。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惟檢察事務官於詢問被告時雖未敘明所詢問之土地地號,然檢察事務官於最初即有向被告確認是否有於106年12月19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並於接下來之問題均以「上開三筆土地」詢問被告,而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亦僅有本案土地共計3筆,且被告後續亦稱「上開三筆土地」是其與丁○○、丙○○等人合資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堪認被告於辯護人在場陪同接受詢問時,對檢察事務務官之問題並無誤認之可能,其回答更非係針對丁○○借名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狀。
又被告雖供稱於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給前有向告訴人詢問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下落,然係未獲告訴人回應,並非經土地所有權狀保管人即告訴人告知已遺失,被告自難以此即遽認土地所有權狀已遺失。
再按刑法第214條處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其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以維文書之公信力,以免民眾對於公家機關所製發之文書心存疑慮。
是以反於事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公眾為其構成要件,與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在所不問。
本案被告既以不實之理由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給,已使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且地政機關所補發之新權狀,登記內容雖無差異,然其上會配與另一新權狀字號,是與原權狀在外觀上已有不同,且舊有之權狀亦會因新權狀之補發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公告滅失,則就原權狀而言,已成無效力之文書,況80-61土地既為借名登記,被告申請80-61土地所有權狀補給之舉止,仍未將80-61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真正所有權人,反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權狀核發之正確性,難認對國家有何利益,辯護人前揭主張均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前述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此次修正僅是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法律效果相同,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的問題,尚非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而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原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
,修正後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姊夫,業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於106年12月19日至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106年10月10日遺失屬實」為由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被告領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容有未洽,但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竟虛捏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已受領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係為免本案土地遭告訴人任意出售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案發時已退休、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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