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1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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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592號、112年度偵字第52598號、112年度偵字第52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暐浩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竹竿竊取許崇得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應更正為「以竹竿敲打之方式,竊取許崇得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

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竹竿為自然界之物,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竹竿有何銳利之處,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該竹竿為兇器。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為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衡酌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仍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持以行竊之竹竿,雖為被告供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未扣案,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變造車牌1面(起訴書誤載為2面),雖經被告變造使用,而屬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車牌係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予機車所有人使用,由車輛所有人持有,於機車報廢時,尚須繳回監理單位,或註銷車牌,不因被告變造使用而屬其所有,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至扣案之滑輪1個及繩子1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許崇得 監視器鏡頭2支 林暐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黃文賢 空壓機1台 林暐浩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壓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葉比凡 氬焊機1臺、割草機1臺 林暐浩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滑輪壹個及繩子壹條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氬焊機壹臺、割草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2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52655號
被 告 林暐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許崇得住處,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竹竿竊取許崇得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離去。(112年度偵字第52598號)
(二)林暐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前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以奇異筆塗改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NOF-9286」號,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黃文賢住處前,徒手黃文賢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前之空壓機1台(價值約1萬元,足生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黃文賢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112年度偵字第52592號)(三)林暐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互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力公司),先翻越圍牆侵入互力公司,再其所有之滑輪及繩子,竊取該公司內之氬焊機1臺、割草機1臺(價值共計約14萬元)。
嗣互力公司負責人葉比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2655號)
二、案經許崇得、黃文賢、葉比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暐浩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崇得、黃文賢、葉比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
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線4張存卷可參。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
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竹竿1根、變造之車牌2面、滑輪1個、繩子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一、(三)部分,告訴人葉比凡雖認被告另竊取電焊機之電線5公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亦未能提出監視器或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認被告另竊取電焊機之電線5公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一、(三)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前開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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