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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權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權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權善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黃姿穎住處門口,因細故與黃姿穎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黃姿穎,致黃姿穎受有頭部鈍傷瘀血、胸壁鈍傷、左手拇指擦傷、雙前臂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權善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告訴人黃姿穎上揭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說伊挑撥其與母親間之母女感情,伊是要去找告訴人母親,說伊沒有挑撥其等關係,因此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抓伊下體還用雨傘打伊,伊沒有打告訴人,伊只有擋,伊沒還手,沒有打告訴人,只有把告訴人推開;
伊都被打沒有還手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及於偵訊時與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告坦認有推開告訴人之舉動(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碰觸,苟非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之傷勢自無分布身體多處之理,是告訴人之指述堪認屬實。
㈡、雖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參以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之傷勢分布於頭部、胸壁、左手拇指、雙前臂等處,且告訴人至醫院急診就醫之時間為111年5月15日凌晨0時33分許,係密接於上開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時間(111年5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後,另參酌被告於坦認有推開告訴人之舉動,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碰觸,苟非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告訴人之傷勢自無分布身體多處之理,是被告上開辯稱僅有抵擋、推開告訴人,並未還手云云,應屬其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期日供稱:孫樹林、林為堯沒有看到伊推開告訴人,黃沈義也沒有看到伊推開告訴人之畫面,黃沈義只知道伊受傷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是本件並無再傳喚證人黃沈義之必要,亦無傳喚上述證人之必要性,均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黃權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粗工、無其他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與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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