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3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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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游致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鳴池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2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游致萱犯如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2、3、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致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鳴池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游致萱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高鳴池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被告游致萱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先假意向網路賣家下單後,嗣貨物到店後再伺機竊取尚未付款之商品轉手販售得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該次竊得之物,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該些物品均由被告高鳴池處理變賣乙情,此據被告2人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161頁),是認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包裹內商品變賣所得價值,應係均由被告高鳴池一人所獨得;

而變賣告訴人等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對被告高鳴池各相關犯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9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6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5,9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高鳴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致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31號
被 告 高鳴池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游致萱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鳴池夥同妻子游致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高鳴池連結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下單訂購金額如附表所示之貨到付款商品,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大有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門市,由該店店長劉雅玫存放在包裹自取櫃中保管而管領中。
俟高鳴池、游致萱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述超商,分工方式為游致萱向該店店員付款結帳所購商品,以分散店員之注意力,高鳴池則趁此機會將商品包裹從自取櫃取出,並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高鳴池、游致萱均未就附表所示包裹貨款結帳付款,即將該等包裹攜離該店,而竊取得手。
嗣經該店盤點未取貨包裹時發現短缺,經報警處理並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雅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高鳴池於警詢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高鳴池有於附表編號1、2、 3、4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包裹得手之事實。
二 被告游致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游致萱與被告高鳴池於附表編號2、3、4所示時、地共同竊取包裹之事實。
㈡被告游致萱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劉雅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渠所管領店內之包裹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8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共同於附表 編號2、3、4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及被告高鳴池另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包裹得手等事實。
二、核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2、3、4部分,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高鳴池、游致萱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之竊盜2件包裹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短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各論以接續犯。
至被告高鳴池4次犯竊盜罪、被告游致萱3次犯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高鳴池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包裹,被告高鳴池、游致萱就就如附表編號2、3、4所竊得之包裹,均為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包裹價值 (新臺幣) 1 高鳴池 112年6月16日晚間1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大有門市 1萬3,984元 2 高鳴池 游致萱 112年6月18日中午1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大有門市 1萬5,665元 3 高鳴池 游致萱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大有門市 ①1萬7,998元 ②1萬7,998元 4 高鳴池 游致萱 112年6月21日晚間1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大有門市 1萬8,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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