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56,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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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PASIN JOPHONE CUARTO(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56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以右手觸摸代號AE000-H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臀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甲○○ ○○○○ ○○○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碰觸到A女身體,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看手機,而且當時快中午,太陽很大,手機螢幕很亮,專注看螢幕,沒有注意到前面有女生,我是不小心撞到A女,沒有故意摸A女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56秒,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以右手碰觸到A女之腰部下方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監視器畫面裡的人,我右手碰到A女等語(見偵卷,第44頁),且監視器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顯示:「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20分38秒開始,拍攝處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騎樓,騎樓左方柱子旁擺設有標註「CASIO 」字樣之貨架,騎樓右方柱子旁則有一女子站立在該處觀看手機,一男子左手持手機出現在貨架旁。

男子在貨架旁停留2秒後往桃園區中正路36號門口方向走去,11時20分45秒時男子消失在畫面中,11時20分51秒時男子又出現在畫面中並往貨架方向走去,男子走路時左手持手機並觀看手機,男子靠近貨架後隨即轉往女子站立方向走去。

11時20分56秒時,男子走至女子後方,此時男子左手仍然拿著手機並做出看手機的動作,但右手碰觸女子腰部下方。

11時20分57秒時,女子回頭看男子。

11時20分58秒時,男子往騎樓右方柱子處之人行磚道走去並消失在畫面中。

11時21分0秒時,女子追趕男子。」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堪以認定。

㈡、依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最初被監視器拍攝現身在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時,A女已站立在騎樓右側柱子旁,且因被告當時僅係手持手機,未有觀看手機之舉,尚且在騎樓貨架旁停留2秒鐘,斯時A女身旁更是別無他人站立或經過,在視線未受阻之情形下,被告應可輕易察覺站立在右側柱子旁之A女。

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我本來要去手機店買電線,後來返回是因為去完手機店沒有買到,所以要回頭過馬路到另一家手機店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然被告走往桃園市○○區○○路00號門口後,短暫未被監視器拍攝到身影,旋於6秒鐘過後出現在畫面中並往騎樓貨架方向走去,在6秒鐘之極短時間內,被告斷無可能已在某手機店內瀏覽商品,進而確認手機店內未有欲選購之商品,被告說詞違反常理至明,毫無可採,顯然被告折返至騎樓貨架處之目的非其所稱欲穿越馬路至其他手機店,且被告折返至騎樓貨架處後,亦無任何觀看、挑選架上商品舉動,益見被告折返之目的詭異,且若非心虛,何必就此為不實說明。

再者,被告折返至騎樓貨架處後,約末5秒鐘,即走至A女後方碰觸A女腰部下方,被告固然辯稱係觀看手機而未注意前方,但被告在折返至騎樓貨架處時,客觀上被拍攝到有觀看手機動作,斯時卻未撞到貨架,亦無出現閃避貨架之舉動,足見被告注意力根本未因觀看手機受影響,而A女始終站立在騎樓右側柱子旁,並非突然從他處往柱子附近移動,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見偵卷,第30頁),被告、騎樓貨架、A女所在位置此一區塊別無他人經過,被告既然能充分注意到騎樓貨架位置,卻獨獨無法注意到始終站立在柱子旁之A女,豈不怪哉。

綜上所述,被告虛構其折返至騎樓貨架目的,又在應能清楚觀看眼前人、事、物狀態下,未碰撞貨架反而碰觸A女,顯見被告觀看手機動作應在掩人耳目,實則其目的欲以觀看手機分心來合理化其以右手碰觸A女腰部下方之舉,被告根本係出於故意而以右手碰觸A女腰部下方,並非因觀看手機分心而不慎碰觸,洵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低頭看手機,用手機用到一半,突然有人從後面摟我右邊的腰,然後手滑到我右邊屁股摸我,我感覺手掌姿勢是5根手指頭打開,摸屁股的時候就是手放在上面,沒有加大力道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桃園區中正路36號的眼鏡行門口等美髮店營業,正在看手機,突然一名男子從我旁邊經過並且觸摸我的臀部等語(見偵卷,第26頁),A女對於其遭被告以手觸摸臀部乙節,前後所述一致,且身體係遭他人不慎碰撞或刻意觸摸,感受有別,一般成年人可以清楚分辨,其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再佐以監視器畫面確實拍攝到被告以右手碰觸A女腰部下方,而人體之腰部下方即為臀部,A女所指被告以手觸摸之處為其臀部乙節與監視器拍得之畫面相符,核屬可採。

㈣、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摸了約1分鐘,先是摸腰1至2秒,然後往下摸屁股,停留在屁股上一直摸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A女所稱被告先是摸腰部,繼而摸臀部,觸摸臀部時間長達1分鐘等情節固與監視器畫面所示內容不符,然A女遭觸摸當下應係驚恐不已,本難期待其正確記憶遭觸摸之具體時間,且人體之腰部與臀部相連,被告之觸摸動作極其迅速、短暫,A女遭觸摸時又是背對被告,無法清楚看到被告動作,主觀上因而認為其腰部亦遭被告觸摸,應無刻意渲染誇大情形,尤其A女對於臀部遭被告以手觸摸之基本事實前後所述一致,更與監視器畫面錄得影像完全一致,不能僅因A女上開稍與客觀事證不符之部分證述,遽認其所述全屬子虛。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所稱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本罪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在於本罪之行為人係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

被告以手觸摸A女臀部,依一般社會通念,該部位與性相關,而若遭受觸摸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且被告觸摸A女臀部之時間僅有1秒鐘,極為短暫,A女察覺之際,被告之行為已告結束,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觸摸個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雖為菲律賓籍移工,有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然其既因工作合法取得我國居留權,理當恪遵我國法律,守法自律,且尊重女性之身體隱私權,更為普世價值,不因國家、地區而異,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尊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職為製造業技工,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誠實面對過錯,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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