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268,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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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義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義松犯如附表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丘義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利用不知情配偶葉佳珍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簡玉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簡玉婷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二)以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盧德屹、陳篠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盧德屹、陳篠葇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另盧德屹、陳篠葇並提供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丘義松使用,丘義松即持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如附表3所示之轉提時間、金額,轉提各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供己花用。

(三)以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盧德屹、陳篠葇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盧德屹、陳篠葇分別交付如附表4所示之信用卡供丘義松使用,再由丘義松於如附表4所示時間自行刷卡消費,因而獲得減免刷卡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案經簡玉婷、盧德屹、陳篠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第160頁),核與證人簡玉婷、盧德屹、陳篠葇、葉佳珍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207至209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第207至209頁;

偵字第30434號卷第31至36頁、第293至295頁;

偵緝字第4412號卷第17至19頁),並有如附表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告訴人簡玉婷,使其於附表1所示時間多次匯款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告訴人盧德屹、陳筱葇,使其等於附表2所示時間多次匯款,及使其等提供如附表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詐欺告訴人盧德屹、陳筱葇,而於附表4所示時間多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則應評價為數罪。

是被告所犯3次詐欺取財罪、2次詐欺得利罪,應分論併罰【如附表5所示】。

(三)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行為違法,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計劃或提高交易信用,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1至4所示之財物及獲取利益,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簡玉婷、陳筱葇達成調解,然其尚未開始履行與告訴人簡玉婷、陳筱葇之調解條件,而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出監後會開店培養信用,再去貸款還錢等語,佐以被告109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財產資料為觀察(維護被告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仍不能為過於有利之考量。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之實際策畫及執行者,其犯罪情節較為嚴重,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5所示之各罪,均係在000年0月間、111年7至9月間實施,屬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告訴人簡玉婷部分,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6萬9,470元【即附表1金額小計】;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告訴人盧德屹部分,未扣案之90萬元【計算式: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小計55萬元+附表3編號4至8所示之金額小計35萬元=90萬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二)詐欺告訴人陳筱葇部分,未扣案之90萬5,735元【計算式:附表3編號2所示之金額小計60萬5,735元+附表3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小計30萬元=90萬5,735元】;

就犯罪事實一、(三)詐欺告訴人盧德屹部分,未扣案之13萬6,227元【即附表4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就犯罪事實一、(三)詐欺告訴人陳筱葇部分,未扣案之23萬0,401元【即附表4編號2所示金額之小計】,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60頁),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亦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簡玉婷 於000年0月間,透過不知情配偶葉佳珍認識簡玉婷,向其佯稱:要投資手機貨櫃,可向中盤商購買大量手機轉售一般經銷商,以此獲利等語,使簡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15分許 10萬元 葉佳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簡玉婷於112年2月9日警詢、7月10日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30434號卷第31至36頁、第293至295頁)。
2、告訴人簡玉婷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30434號卷第45至50頁、第255至257頁)。
3、告訴人簡玉婷手寫之計算字條(見偵字第30434號第55頁)。
4、告訴人簡玉婷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0434號卷第57至83頁)。
5、告訴人簡玉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434號卷第85至117頁)。
6、告訴人簡玉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5日至111年7月5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434號卷第119至141頁)。
7、葉佳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於110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434號卷第143至253頁)。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26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6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10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8分許 5萬元 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29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日上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110年11月1日上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 10萬元 111年2月9日上午2時2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 4萬2,97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許 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9分許 3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4分許 2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 5萬6,500元 小計 206萬9,47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盧德屹 於111年7月11日,以介紹投資項目:放款小額投資及進出口3C產品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並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5分許 5萬元 葉佳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盧得屹於111年8月31日、10月2日、10月26日警詢、112年5月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45至47、49至51、53至55、207至209頁)。
2、告訴人盧德屹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97至115頁)。
3、告訴人盧德屹、證人葉佳珍及被告之合作協議(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117頁)。
4、告訴人盧德屹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119至122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16分許 10萬元 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4日上午7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15日上午5時46分許 20萬元 小計 55萬元 2 陳筱葇 111年7月11日被告丘義松,以介紹投資項目:放款小額投資及進出口3C產品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上午5時9分許 6萬元 1、告訴人陳筱葇於111年8月31日、10月2日警詢、112年5月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57至60、61至62、207至209頁)。
2、告訴人陳筱葇、證人葉佳珍、被告間之合作協議(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95頁)。
3、告訴人陳筱葇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123至141頁)。
4、告訴人陳筱葇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143至155頁)。
5、告訴人陳筱葇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275至29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1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 7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2萬2,935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 7,7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8分許 1萬4,6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6分許 1萬2,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分許 1萬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1萬4,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3萬9,500元 小計 60萬5,735元
附表3
編號 轉提時間 (民國) 轉提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證據出處 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陳篠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筱葇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於111年7月5日至20日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83至87頁)。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1分許 10萬元 3 111年7月14日上午5時許 10萬元 小計 30萬元 4 111年7月13日上午3時43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盧德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盧德屹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該帳戶於111年7月11至25日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65、67至69頁)。
5 111年7月14日上午6時12分許 5萬元 6 111年7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 5萬元 7 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36分許 12萬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1萬元 小計 35萬元
附表4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民國) 信用卡 刷卡時間 (以入帳日計算,民國)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盧德屹 提高交易信用,以利日後獲得較優貸款額度等與,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如右側欄位所示)。
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8日至111年9月8日 13萬6,227元 1、告訴人盧得屹於111年8月31日、10月2日、10月26日警詢、112年5月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45至47、49至51、53至55、207至209頁)。
2、告訴人盧德屹之報案紀錄(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97至115頁)。
3、告訴人盧德屹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163至164頁)。
4、告訴人盧德屹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1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消費明細(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325至329頁)。
2 陳篠葇 提高交易信用,以利日後獲得較優貸款額度等與,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如右側欄位所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4日至111年9月24日 1萬9,544元 1、告訴人陳筱葇於111年8月31日、10月2日警詢、112年5月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57至60、61至62、207至209頁)。
2、告訴人陳筱葇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偵字第13518號卷第165至179頁)。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5日至111年9月5日 14萬8,50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7日至111年9月7日 6萬2,356元 小計 23萬0,401元(起訴書誤載為22萬1,981元,逕予更正)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丘義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丘義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丘義松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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