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03,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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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雲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雲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6時3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友人「阿義」收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自斯時起即無故持有之。

嗣警方於112年7月15日16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豪登堡汽車旅館實施臨檢時,在被告入住房內桌面上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942公克),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黃德金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於前開時間實施臨檢,而在上開地點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2時左右,我朋友綽號「阿義」來找我聊天,他有把毒品拿出來放在桌上並且施用,後來警察來臨檢時扣到的毒品就是「阿義」忘記帶走的等語。

經查:

㈠、警方於112年7月15日16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豪登堡汽車旅館實施臨檢,在被告入住房內桌面上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679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至27頁;

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0至31頁;

易字卷,第46至51頁),核與證人黃德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字卷,第45至50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偵字卷,第57至61、69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111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的毒品是我的朋友綽號「阿義」所有,警方臨檢我的房間前,「阿義」有來找我,我不清楚「阿義」是何時將該包夾鏈袋裝的粉末丟在我房間桌上等語(偵字卷,第25頁),次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毒品是我朋友「阿意」所有,當天「阿意」有來找我等語(偵字卷,第9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112年7月15日當天下午2時左右,「阿義」來找我,待了將近30分鐘左右,當時黃德金也在場,警察扣得的毒品,我有看到是「阿義」從他的口袋拿出來,他有把毒品拿出來使用,忘記拿走等語(易字卷,第30至31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前後大致相符,均係供稱扣案毒品為其友人「阿義」所有,且係於當日前來與其聊天時遺忘在該處等情,而證人黃德金於警詢時證稱:該包毒品是一名叫「阿義」的朋友的,「阿義」當天來房間找邱雲生聊天,後來就離開,因為我與邱雲生均無使用毒品,因此我認為該毒品是「阿義」所有等語(偵字卷,第46至47頁),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名「阿義」的人來找邱雲生,他進入房間後,先與邱雲生聊天才開始吸食香菸,因為菸的味道很臭不是正常的香菸,現場只有他在抽,所以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應該是「阿義」所有等語(易字卷,第46至51頁),參酌證人黃德金前開歷次證述大致吻合,且於審理時之證述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而勾稽證人黃德金之證述亦核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是被告前揭供述情詞,應非全然無稽。

再者,觀諸扣案之毒品為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粉末,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可佐(偵字第46844號卷,第80至82頁),而上開扣案之毒品係以尺寸略小的夾鏈袋包裝,並非甚為顯眼,則如被告所稱係友人「阿義」施用後遺落在該處,被告亦未發現,迄至警員臨檢時方發覺此等,亦非全無可能之事,況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就鴉片類、大麻類均呈陰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字卷,第109頁)足憑,益徵被告應無施用毒品之情,則扣案之毒品是否為友人「阿義」交予被告所持有,更非無疑。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檢警查獲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緩起訴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接觸海洛因之情,則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推論扣案之夾鏈袋內有海洛因成分即遽認被告有收受友人「阿義」交付之海洛因而持有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果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又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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