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05,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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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月




劉科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月幫助竊盜,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科汶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月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騎乘機車搭載劉科汶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劉科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步行至便利商店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洪梓桓放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再由陳美月騎車搭載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陳美月及劉科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前開法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2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均合於法律規定,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屬適當,故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劉科汶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科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2835號卷第6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洪梓桓於警詢之指訴為憑(見偵卷第39-40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5-58頁,本院易卷第100-101頁、第105-108頁)及查獲遭竊安全帽可佐,足認被告劉科汶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陳美月部分;被告陳美月於偵訊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劉科汶拿安全帽時,我有嚇阻他,但他還是拿走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美月於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25分,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科汶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共同被告劉科汶下車步行至便利商店對面之機車停車格,拿取被害人之安全帽後,由被告陳美月騎車搭載離去等情,有前揭證據可憑(見前述被告劉科汶部分),且為被告陳美月所承認。

㈡共同被告劉科汶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向陳美月表示我的安全帽被偷了,要去拿別人的安全帽,陳美月沒有回應,但她騎車載我繞了一下,到了本案超商前,我跟陳美月說那邊有安全帽,她就停車讓我去拿,然後載我離開;

陳美月知道我想偷別人安全帽,還是騎車載我去找,找到後就停車讓我去拿等語(見偵緝2835卷第68頁),即證稱被告陳美月知悉其有意竊取他人安全帽。

再參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陳美月騎乘機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科汶至便利商店前,在現場等候共同被告劉科汶拿取他人之安全帽後,隨即騎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科汶離去(本院易卷第100-101頁、第105-108頁),顯示被告陳美月騎乘機車在便利商店前停等,並無其他目的,而係專為等候共同被告劉科汶拿取他人之安全帽,故共同被告劉科汶之證述應屬可信,足證被告陳美月知悉共同被告劉科汶有意行竊安全帽,仍允為騎車搭載而協助其物色。

㈢被告陳美月於偵訊時雖辯稱:劉科汶拿安全帽時,我有嚇阻他等語。

惟依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被告陳美月在便利商店前方等候共同被告劉科汶,待其竊得安全帽返回機車上,隨即騎車搭載其離去。

過程中未見被告陳美月有何阻止、喝斥或要求將安全帽歸還原位之舉動,足見共同被告劉科汶之行為均在被告陳美月預料之中,被告陳美月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被告陳美月騎車搭載被告劉科汶、在場等候並搭載其離去,對於被告劉科汶竊盜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陳美月係與共同被告劉科汶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在場把風接應,為共同正犯。

惟查:⑴共同正犯係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實施犯罪之正犯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故主觀上無共同支配犯罪實現之意思,僅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

⑵依共同被告劉科汶於偵訊時所述,本案係其本人有使用安全帽之需求,向被告陳美月表達行竊之想法,被告陳美月則未置可否,未見雙方謀議分工。

被告陳美月隨後雖騎車搭載共同被告劉科汶上路,惟犯罪實施過程中如何物色、於何時、何地及如何下手行竊,均係由共同被告劉科汶決定,被告陳美月僅係騎乘機車配合其指示,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

再者,本案係共同被告劉科汶有使用安全帽之需求,是否竊取成功,應非被告陳美月所關心,則被告陳美月主觀上是否有利用共同被告劉科汶之行為以支配犯罪結果實現之意思,容有疑問。

從而,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即不能逕認被告陳美月有共同正犯之犯罪意思。

此外,被告陳美月所為,僅係便利共同被告劉科汶實施犯罪,而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屬幫助犯。

㈡罪名:被告劉科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陳美月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刑之減輕:被告陳美月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科刑:審酌被告劉科汶因自己無安全帽可用,即擅自竊取他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影響他人後續使用,所為誠屬不該;

被告陳美月為協助被告劉科汶,允為騎車搭載,對於其竊盜犯罪提供助力,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劉科汶竊得之安全帽,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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