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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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張吉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4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吉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即112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應依法追訴、處罰。

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吉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72-73、79-8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41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1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毒偵緝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17、58-61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吉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及地點,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故本院於本案起訴範圍內,更正補充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以做工為業(見本院易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59頁),係為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白色透明結晶1 包。
1 包(淨重0.09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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