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58,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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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緯



周俊儀



葉育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俊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頭燈帶壹包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銑刀伍拾盒、退針器捌仟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育享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頭燈帶壹包沒收。

事 實

一、陳俊緯、周俊儀、葉育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由陳俊緯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9日之某日,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俊儀、葉育享,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再由周俊儀、葉育享進入廠房內,徒手竊取吳財生所管領之銑刀50盒、退針器8,000支,周俊儀、葉育享得手後3人共乘前揭小客車離去。

嗣吳財生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吳財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陳俊緯、周俊儀、葉育享所犯均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復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59頁)。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緯、周俊儀、葉育享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9、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財生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暨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至反面、第103至113頁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保字第34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90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至反面)、等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頭燈袋1包可佐,足認被告陳俊緯、周俊儀、葉育享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緯、周俊儀、葉育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被告陳俊緯、周俊儀、葉育享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均正值青壯之年,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為不該。

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陳俊緯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9頁),自陳從事太陽能工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5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56頁);

被告周俊儀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5頁),自陳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136頁);

被告葉育享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1頁),自陳從事屠宰業、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7頁)、犯罪動機及前曾有多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頭燈帶1包,為警員於案發廠房所拾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DNA-STR鑑定法鑑定後,檢出周俊儀、葉育享之DNA-STR型別,此有該局出具之刑生字第111703905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01頁至反面)在卷可佐,且被告周俊儀、葉育享均對此鑑定結果無意見(見偵卷第37頁反面、第69頁),堪認前開頭燈帶1包為被告周俊儀、葉育享其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銑刀50盒、退針器8,000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然查,被告陳俊緯表示並未與被告周俊儀分贓,被告周俊儀亦表示本案所竊得之物均已變賣,變價所得並未分贓給被告陳俊緯,而被告葉育享表示其亦未參與分贓時,被告周俊儀亦未起稱反駁(見本院卷第259頁),堪認本案被告3人所竊得前開之物之變價所得均由被告周俊儀獨得。

又銑刀50盒、退針器8,000支之原價顯高於被告周俊儀前揭變價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即銑刀50盒、退針器8,000支宣告沒收,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銑刀50盒、退針器8,000支於被告周俊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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