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6,2024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蘭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景蘭之父親郭銅寶(所涉竊佔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在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負責管理之桃園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設立固定攤販(稱本案攤位)而無權占用,占用面積為9.11平方公尺,嗣郭景蘭於民國102年1月某日起與郭銅寶共同經營本案攤位,並自111年年中某日起成為本案攤位之主要經營者,斯時因本案攤位長期受桃園市南昌街南昌西街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管理,是郭景蘭尚不知悉前開無權占用之狀態,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分別於111年12月10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2日、111年12月23日以郭景蘭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為由對其開立罰單裁處,詎郭景蘭收受上開罰單後,已知悉本案攤位係屬無權占用本案土地,倘仍繼續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1年12月23日起仍持續以同前使用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拒不返還,以此方式將本案土地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

(參照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1418號刑事判例)。

經查:被告郭景蘭取得本案土地事實上持有支配管領力,係緣起於本案土地原為其父郭銅寶在該地擺攤設位賣魚長達四十餘年,被告則自102年1月起幫忙父親經營,迨至111 年中起,郭銅寶為照顧罹癌妻子,遂將攤位交由被告接手經營,業據被告與其父親證人郭銅寶,坦承不諱。

又本案土地屬桃園市所有,由桃園區公所管理,被告父親郭銅寶與被告相續經營之攤位為違規攤商,占用土地面積為9.11平方公尺,則有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2月20日桃市桃農字第1120008907號函在卷可稽。

是依上所述,本案土地先為郭銅寶無權占有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再將持有支配關係移由被告取得,顯而易見,被告與本案土地所有人即公法人桃園市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揆諸前揭判例,被告因係從其父親接手而對本案土地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核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不能以侵占罪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所為是否另構成收受贓物罪,允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再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