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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鳴池被訴親屬間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鳴池係告訴人高靖茹之弟。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不詳時間,在其與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同住處,見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置於家裡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告訴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嗣並持本案信用卡前往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消費(所涉詐欺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信用卡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可分為絕對告訴乃論及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前者重在事實,凡觸犯該罪者,不問身分如何,均須告訴乃論,是此類犯罪之告訴,除申告犯罪事實外,尚須表示訴追之意思,但不以指明犯人身分為必要;
後者則重在犯人,必具有一定之身分,始須告訴乃論,是以被害人欲對該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提起告訴,除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外,尚須指明犯人,否則其訴追條件即未具備,即非合法告訴。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為被告胞姐,二人為二親等血親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28965號卷【下稱偵卷】第8、21頁),基此,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即屬親屬間竊盜,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而,告訴人於111年3月5日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向警方報案時,僅就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提出告訴,並未指明是欲對具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知悉行為人為被告後,亦不曾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故本案被告涉犯親屬間竊盜案件,自屬未經合法告訴。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竊盜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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