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38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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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懋榮



李雅瑛


賴圓珠



簡建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圓珠無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陸捲由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懋榮與李雅瑛為男女朋友關係;張福光(本院通緝中)與不知情之賴圓珠為男女朋友關係;

簡建明前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基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1段與環溪一街口工地之保全。

張福光、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綽號「阿咪」之姓名年籍不詳外籍移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懋榮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25日23時19分,由張福光、陳懋榮先駕駛懸掛温明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體為徐振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温明聰、徐振崇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下合稱A車)至上開工地對面之空地停放車輛,並由簡建明開啟上開工地廠區大門,讓張福光、陳懋榮進入上開工地廠區倉庫內,竊取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力揚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將電纜線以拖車堆置在上開工地廠區出口處,然張福光因涉嫌其他竊盜案件,遭巡邏之桃園市政府中壢青埔派出所警返回派出所偵辦,陳懋榮則趁隙返家,於翌(26)日5時,經李雅瑛向不知情之賴圓珠詢問上開工地廠區之地址後,由李雅瑛、「阿咪」、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懋榮友人,共同搭乘懸掛蔡一平(蔡一平涉犯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實際車牌號碼不詳,下合稱B車),在不知情之賴圓珠帶路下,至上開工地,復由李雅瑛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未扣案)將上開工地廠區對面空地柵欄門上之鐵鍊剪斷,將昨日張福光、陳懋榮遺留在上開工地對面空地之A車駛出,再從上開工地廠區拿走前一日來不及拿取之電纜線,分別放置A、B車車上,「阿咪」、陳懋榮友人搭乘A車離開、李雅瑛及不知情之賴圓珠搭乘B車離開。

嗣力揚公司工務處副課長鄭揚勳經根基公司經理鄭奇俊通知後,始發覺上開工地內之6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440元之電纜線遭竊。

二、案經力揚公司委由鄭揚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懋榮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張福光進入上開工地廠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陪張福光去找張福光的保全朋友(即簡建明),伊並沒有下手行竊云云;

被告李雅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阿咪」、同案被告賴圓珠、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陳懋榮友人共赴案發現場,由伊持油壓剪將上開工地廠區對面空地柵欄門上之鐵鍊剪斷,與其他共犯將張福光、陳懋榮遺留在上開工地對面空地之A車駛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到現場只為了取回車輛、尋找陳懋榮遺留的手機,並沒有參與竊盜云云;

訊據被告簡建明固坦承有於上址擔任保全,並於案發當時開門讓陳懋榮、張福光進入廠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與張福光敘舊聊天,並沒有參與竊盜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除有被告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之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揚勳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會展中心-電纜線失竊數量、密錄器錄影截圖、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查。

被告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證實:⑴同案被告張福光、被告陳懋榮共同於111年6月25日23時19分搭乘A車駕駛進入上開工地廠區對面空地、⑵被告簡建明先於111年6月25日23時31分走入上開工地廠區查看,再於同日23時37分幫被告張福光、陳懋榮開啟上開工地廠區大門,隨後並關閉大門,騎乘機車離開上開工地、⑶被告張福光、陳懋榮共同於111年6月25日23時37分第一次進入上開工地廠區,並於同日23時47分離開、⑷被告張福光、陳懋榮共同於111年6月25日23時53分第二次進入上開工地廠區後,被告陳懋榮加穿藍色反光條雨衣,兩人爬入上開工地廠區倉庫,以廠區之推車將倉庫內之電纜線搬至廠區出口邊,被告張福光步出上開工地廠區至對面空地、⑸翌(26)日5時許,B車出現在上開工地,「阿咪」從B車駕駛座下車,四處張望並以背心遮住半臉,隨即進入上開工地廠房大門,並自廠房拿出一袋電纜線,並將電纜線從駕駛座窗交給B車車內之人、⑹翌(26)日5時許,被告李雅瑛自B車右後座下車鑽入上開工地對面空地柵欄門,協助同B車右後座下車之被告陳懋榮友人進入空地,2人再鑽出空地,並從B車拿取油壓剪,2人與放置完電纜線到B車之「阿咪」一同以油壓剪剪斷鐵鍊開啟柵欄門、⑺翌(26)日5時許,被告陳懋榮友人進入空地後,將A車自空地駛出開至上開工地廠區旁,並下車打開廠區大門,招呼「阿咪」將廠區內的電纜線拖出放置A車副駕駛座內之事實、⑻翌(26)日5時10分,被告陳懋榮友人駕駛A車載「阿咪」離開上開工地,改由被告李雅瑛駕駛B車載被告賴圓珠離開上開工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則被告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昭然若揭,即被告陳懋榮有進入廠區搬運電纜線、被告簡建明監守自盜,放行張福光、陳懋榮進入廠區行竊、被告李雅瑛則持兇器油壓剪破壞柵欄鐵鍊,並與其他共犯將贓物移出廠區,完成竊盜案,是其等前揭所辯與監視錄影內容不符,且有違常情,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與張福光、「阿咪」、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懋榮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被告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3人犯後均未表達悔意,且猶推諉卸責,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等情,兼衡各被告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實害、被告等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6捲,由被告等人移出廠區後下落不明,難認已遭被告等人按比例朋分,應認被告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是以,未扣案之電纜線6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另未扣案之油壓剪,雖係被告李雅瑛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其並非違禁物且可於市場上任意購得,價值不高,經審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圓珠係同案被告張福光之女友,與同案被告張福光、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阿咪」、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懋榮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5日23時19分,由張福光、陳懋榮先駕駛A車至上開工地對面之空地停放車輛,並由簡建明開啟上開工地廠區大門,讓張福光、陳懋榮進入上開工地廠區倉庫內,竊取力揚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纜線,將電纜線以拖車堆置在上開工地廠區出口處,然張福光因涉嫌其他竊盜案件,遭巡邏之桃園市政府中壢青埔派出所警返回派出所偵辦,陳懋榮則趁隙返家,於翌(26)日5時,改由李雅瑛、賴圓珠、「阿咪」、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懋榮友人,共同搭乘B車至上開工地,持客觀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油壓剪將上開工地廠區對面空地柵欄門上之鐵鍊剪斷,將昨日張福光、陳懋榮遺留在上開工地對面空地之A車駛出,再從上開工地廠區拿走前一日來不及拿取之電纜線,分別放置A、B車車上,「阿咪」、陳懋榮友人搭乘A車離開、李雅瑛、賴圓珠搭乘B車離開。

嗣力揚公司工務處副課長鄭揚勳經根基公司經理鄭奇俊通知後,始發覺上開工地內之6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440元之電纜線遭竊,因認被告賴圓珠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本案被告賴圓珠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賴圓珠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以被告賴圓珠之供述、同案被告張福光、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揚勳於警詢證述、桃園會展中心-電纜線失竊數量、密錄器錄影截圖、受理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賴圓珠固坦承有陪同同案被告李雅瑛等人到案發現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同案被告李雅瑛於案發當日來到伊家中敲門,稱伊男友張福光被警方逮捕,請求伊帶同李雅瑛到張福光先前前往之工地,當時李雅瑛車上已經有二名男子(即「阿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懋榮友人),伊因知道張福光曾經在工地擔任保全,且前晚張福光有告知伊要去工地找前同事聊天,所以伊認定張福光係前往案發現場工地,於是伊就帶同李雅瑛等人前往案發現場之工地一探究竟,但抵達工地後,伊並沒有下車行竊,而是在車上睡覺等語。

六、經查,被告賴圓珠之上開辯詞,與同案被告李雅瑛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尋求被告賴圓珠帶路前往上開工地之供詞一致,且本案共犯張福光、陳懋榮、李雅瑛、簡建明之供述,均無指稱被告賴圓珠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而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確實未見被告賴圓珠有下車把風或移動贓物之情形,有本案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則被告賴圓珠顯無犯罪之行為分擔。

而被告賴圓珠既與同案被告張福光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其知悉張福光之去向亦不足為奇,在友人李雅瑛告知其男友張福光被警察逮捕,並請求陪同前往案發地點查看之背景下,亦難謂有違情理。

故僅因被告賴圓珠帶同被告李雅瑛等人前往上開工地,即謂被告賴圓珠與李雅瑛等人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程度,無法確信被告賴圓珠與其他同案被告間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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