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4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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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1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勝雄因不滿告訴人吳文隆於民國112年4月初,朝其自用小客車車尾吐檳榔汁,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寶祥獻寶社區地下停車場見告訴人,遂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瘀傷、主訴腹壁踢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陳勝雄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吳文隆當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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