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467,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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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所載「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在通訊軟體LINE上」更正為「111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簡訊」。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告訴人」更正為「龐麗玲」。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偉彰於審理時自白、告訴人龐麗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起訴書誤載有告訴人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網購商品截圖及房屋租賃契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多次以附件犯罪事實一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房屋修繕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續時間、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及告訴人表示依法量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060號
被 告 李偉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彰與龐麗玲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手機連接網際網路,接續在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在擦槍」、「看到你我沒有把你打到香腸嘴不行」、「還要去犯法,反正早晚都被你害死,不如死在我手裡」、「他掛彩、刀我拿的、但他自己扛下來、不然我殺人未遂、現在社會秩序法、很輕的罪」、「我下一條殺人、就你家人」、「砍斷你手腳筋讓你一輩子無法自理」、「我一定開車撞死你家人」等訊息予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龐麗玲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偉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發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龐麗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是講話比較直接,當時氣頭上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龐麗玲指稱明確,並有LINE對話通訊內容在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洵不足採,其恐嚇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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