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2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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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5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646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胺非他命十四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十四點六二七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尚未施用,嗣於民國105年4月4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在被告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小包(淨重14.6690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施用之其他毒品之持有部分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施用一、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尚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理程序為二種相反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另論罪,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92號、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2259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167-16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0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可證,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3年內,並未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4包,則據被告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是伊剛買來還沒施用等語(見偵卷第167-168頁);

又被告於105年4月5日,經警採驗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又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6年2月7日釋放,就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4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雖供稱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胺非他命14包未及施用等語,惟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胺非他命14包是否為預備施用,尚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可能為施用目的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胺非他命14包之犯行,自應為嗣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不另論處罪刑,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顯有違誤,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沒收:㈠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不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此參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更明。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胺非他命14包,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見本院桃簡卷第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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