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537,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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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前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前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王前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2月23日下午4時38分許,經桃園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前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就海洛因代謝物嗎啡(573ng/ml)確呈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再轉變成嗎啡,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審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週知之事實。

則被告上開在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顯著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足認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被告空言否認其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驗尿前有服用藥物及感冒糖漿云云。

然查,經檢察官函詢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就醫之診所,確認該等診所有無開立含有嗎啡成分之藥物予被告,經該等診所均回覆略以:開立予被告之藥物均未含有嗎啡成分等語,有被告就醫紀錄、聯恩診所112年11月17日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周孫元診所112年11月24日號函及迎旭診所112年11月22日號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41、49至5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述,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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