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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8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13時8分許為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法院對此管轄有無之事項應依職權調查之;
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3年4月10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0日桃檢秀辰112毒偵緝1183字第113904367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故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以113 年4 月10日時為準。
(二)被告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參,但該址為桃園○○○○○○○○○,被告主觀上自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經警緝獲時,已向警陳明其居無定所,其後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除稱其原居住之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址已廢止外,亦未陳明有其他住居所,有被告112年11月7日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係在法務部○○○○○○○○○執行中,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
可見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均非於本院管轄範圍。
(三)本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地不明,且並未扣得任何毒品,自無從認定被告本件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故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
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被告所在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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