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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第3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銘德因債務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告訴人涂滿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外,持紅色噴漆罐在上址鐵捲門噴上「還$」字樣,致鐵捲門外觀功能受損而不堪使用。
嗣經告訴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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