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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TUONG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桃簡字第55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han Van Tuong與告訴人黃鴻駿係公司同事。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00○000號之員工宿舍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有10餘名員工在場之員工宿舍內,以「幹你娘」(越南語)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⒉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㈢基上,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1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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