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69,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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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98、2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信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4-85頁、第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與二名成年男子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三人由其中二人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此外,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2部,其中一部由一名成年男子騎走,且被告已將另一部轉交給該名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93頁),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電動自行車為被告持有或處分,自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698、2163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1635號
被 告 林義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信與另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其3人駕駛被告林義信向其不知情之父親林忠村所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由其中2人以不明方式竊取NGUYEN THI LINH(阮氏苓)、PHUNG THI NGAN(馮氏銀)各自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價值新臺幣1萬3,000元、1萬4,000元)各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而逃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NGUYEN THI LINH、PHUNG THI NGAN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信偵訊供述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父親林忠村名下車輛,被告較常使用。
2.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
3.被告雖於偵訊否認犯行,然其 辯解顯不可採(詳偵訊筆錄之 問答)。
2 1.證人即告訴人 NGUYEN THI LINH、PHUNG THI NGAN警詢證述 2.告訴人2人遭竊之 電動自行車照片 (告訴人2人提供 遭竊前所拍攝) 3.告訴人2人指證電 動自行車停放遭竊 之地點照片 告訴人2人之電動自行車遭竊之事實。
3 證人林忠村偵訊證述 1.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證人林忠村名下車輛,證人林 忠村當時就是買給被告開的。
2.被告有時候會半夜跑出門,證 人林忠村不知道被告去作什麼 事。
4 1.證人梁志平偵訊證 述 2.證人梁志平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111年10月30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 (112年度偵字第 19698號卷第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票、證人梁志平當時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與行動上網歷程 被告偵訊辯解本案係證人梁志平向被告借車所為,其辯解不可採信。
5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該車為被告父親林忠村名下車輛。
6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另案111年12月4日口卡照片 佐證林義信與另2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本案犯行,監視器中黑衣男子的臉形輪廓與被告相近。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票、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程 該門號於111年7月24日凌晨3時24分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佐證被告犯行,亦足認被告辯稱在家等語並不可採。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票、被告家用電話00-0000000之通聯紀錄 被告偵訊時辯稱案發時其在家中,車輛借人,手機放在車上,後來有使用家用電話與友人聯繫。
然調取其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案發當天16時41分之前均無通話紀錄,被告辯解顯不可採。
9 被告施用毒品之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1年12月3日仍有施用毒品,故其父親林忠村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很久以前有吸毒等語,係出於錯誤之認知,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林忠村證稱:我兒子如果要吸毒,我不會給他錢,讓他去買毒品等語,故被告顯有可能欲購買毒品施用,而竊取本案電動自行車變賣換取現金購買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A男、B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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