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741,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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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侑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侑廷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因不滿姜政伊將其腳踏車停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方,即在姜政伊前來牽走腳踏車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姜政伊之腳踏車,並以身體阻擋、雙腳夾住腳踏車前輪、拖拉腳踏車之方式,阻擋姜政伊自由離去之權利(強制部分,另行審理),後姜政伊棄車離去,蔡侑廷見之心生不滿,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前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朝姜政伊辱罵「操你妹咧」,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案經姜政伊告訴偵辦,因認被告蔡侑廷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蔡侑廷被訴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0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蔡侑廷與告訴人姜政伊間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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