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887,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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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9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黃鴻飛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止之某時,飲酒後因認停於桃園市蘆竹區大興一街與大興八街口之告訴人蔡麗菊、劉玴愷分別所有及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3676-KU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其出入,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警棍先後破壞上開車輛,致上開ANF-9053號車輛之左側兩面玻璃、後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左側前後輪胎破損(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上開3676-KU號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玻璃、左側後座玻璃及兩側輪胎破損(損失1萬7000元),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人與被告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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