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927,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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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佑(原名張弘昌)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安佑為告訴人鄭淓云前男友何承翰之繼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社區大廳,與告訴人商討其與何承翰分手後之財務問題,張安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社區大廳,向告訴人稱:「剩下的就當嫖妓鄭淓云的錢」等語,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6月21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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