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易,935,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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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玉清於民國112年9月16日9時4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見告訴人陳○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將該車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玉清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2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3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於113年5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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