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智聲自,2,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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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怡雯 (住詳卷)
陳怡安 (住詳卷)
相宣亦 (住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孔林佑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孔林佑儒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614、597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就被告孔林佑儒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以被告孔林佑儒涉犯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重製權、第92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614、597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等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1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按告訴人住所地寄送,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3日分別送達其等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偵43614號卷第97-101頁)。
從而,告訴人等接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孔林佑儒因不滿告訴人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於其所經營之「.jpg Coffee」咖啡廳Google評論評論,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違反著作權法而改作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在其所經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jpg Coffee」刊登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貼文,並未經告訴人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同意,即擅自下載由告訴人自行拍攝,而上傳至其個人社群網站頁面之告訴人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臉部照片,將此等照片張貼於前開貼文中,以此等方式公開含有告訴人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臉部之照片,侵害告訴人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之著作財產權,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重製權、第92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分別詳如附件一、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又依「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本件聲請範圍僅就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著作權法部分(見本院智聲自卷第6頁),其餘所涉妨害名譽部分,並非本院範圍,先予敘明。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614、59798號卷宗,分論如下:
㈠、准許提起自訴(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固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於112年5月15日23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jpg Coffee」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下載由告訴人自行拍攝,而上傳至其個人社群網站頁面之臉部照片,將此等照片張貼於前開貼文中,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等之照片是自告訴人臉書上搜尋到的,當時告訴人陳怡雯在伊店內消費未滿低消,她還在咖啡廳GOOGLE評價上與另外兩未告訴人留下1星負評,伊才會張貼上開言論云云(見偵43614號卷第7-9頁、偵59798號卷第11-13頁)。惟查:
1、被告於112年5月15日23時許,在其所經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jpg Coffee」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下載由告訴人等自行拍攝而上傳至其等個人社群網站頁面之臉部照片,以及告訴人陳怡雯於被告所經營咖啡廳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照片,將此等照片張貼於前開貼文中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陳怡安、相宣亦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字5894號卷第17-20頁),並有Instagram帳號「.jpg Coffee」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之截圖在卷可參(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36-43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告訴人等個人社群網站頁面足資識別其等個人身分之臉部或半身、全身照片,以及告訴人陳怡雯於被告所經營咖啡廳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照片,自屬自然人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無疑。
3、而被告未經告訴人等同意,擅自蒐集告訴人等之上開個人資料,將該等資料儲存後在其上擅加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後,在被告所經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jpg Coffee」公開刊登,核被告所為,已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所規定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亦足認定。
4、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可參。
觀諸附表內容欄所示被告所加之文字,均為調侃、諷刺、挖苦之文字及語句,自可認被告主觀上有為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等利益之意圖,且於客觀上為第三人見聞時,應認有損害於告訴人等之名譽。
5、又告訴人等雖係自行先於其等個人社群網站頁面公開其等臉部或半身、全身照片,然該等照片業經被告與告訴人等之姓名結合,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再者,該等照片雖被告係取自告訴人等於其等個人社群網站頁面公開之一般可得之來源,而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本文之情事,然告訴人陳怡雯業已明確表示請被告刪除該等照片而禁止利用,被告知悉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依當事人之請求而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惟被告明知此節仍表示「怡雯妳還沒睡啊 原來妳有當
律師的小小夢想沒實現 我免費幫妳直接合成 還有我是絕對
不會刪除任何照片和內容的 揪咪」等語,而再次利用告訴
人陳怡雯之個人照片(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39頁中圖),則被告所為自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
6、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所經營之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jpg Coffee」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並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下載由告訴人等自行拍攝而上傳至其等個人社群網站頁面之臉部照片,以及告訴人陳怡雯於被告所經營咖啡廳店內監視器拍攝影像照片,將此等照片張貼於前開貼文中,加上如附表內容欄所示之文字,已如前述,且依現存事證,其答辯之理由在法律上均無法阻卻刑責,足見本案被告確有高度可能係基於意圖為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及同條第2項、同法第20條之規定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從而,本件告訴人等指訴被告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姑且不論最終是否已超越合理懷疑,依現存證據,已有導致被告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自已達起訴門檻。
㈡、駁回聲請(即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1、查告訴人陳怡雯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稱:(問:上開照片有何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無法舉證上開照片的特殊性所在等語(見偵43614號卷第43頁),告訴代理人郭柏鴻律師亦於偵查中稱:(問:上開照片有何燈光、取景、攝影構圖、人物姿勢變化、焦距、景深之特殊性?)一般生活照等語(見他5894號卷第45頁),而告訴人3人另於112年9月5日偵訊時均未就上開照片有何原創性為說明,亦未就其等有何創作者之思想、感情為表達,僅單純對於上開照片遭被告加上附表內容欄所示文字利用乙節提出告訴,觀諸告訴人等於112年6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中,均無提出任何前開照片原創性之說明,則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上開照片均為單純原物之呈現,未見有何藝術上之賦形方法,而足以表達創作者之思想或情感,僅係一般之生活照,實難謂有何創作性而可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自難以違反著作權法相繩,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2、從而,告訴人等指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重製權、第92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乙節,依現存證據既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被告有高度可能意圖為損害告訴人等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及同條第2項、同法第20條之規定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核其所為已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對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取證與說理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人就被告涉嫌違反個人保護法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提起自訴。
至聲請人執前揭理由認被告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重製權、第92條之侵害公開傳輸權罪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本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猶以前詞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准許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內容 備註 1 陳怡雯 不過說實話狗狗真的很可愛 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漏載(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36頁下圖) 無法接受低消對我員工態度惡劣 一律慢走不送喔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36頁中圖) 插播!感謝這位有品味的客人 奧客坐仿冒的北歐家具名椅 左列第1行不起訴處分書漏載(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39頁下圖) 大家午安 怡雯今天有睡飽火力全開 有行銷總監該有的樣子喔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39頁上圖) 稍晚為給大家首播店內監視器全程內容 讓我們一睹拒絕花200低消 現場惱羞的奧客是怎麼對待我員工 一起期待怡雯的精采演出吧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40頁中圖) 你們猜一秒鐘她看了多少字呢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41頁下圖) 惱羞近照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42頁下圖) 等等!不是沒消費 妳手上拿的是......原來是天氣熱口渴 想進來要杯免費的水啊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43頁下圖) 我自此決不會再踏進店裡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43頁中圖) 請問我們店家從頭到尾做錯什麼 怡雯 妳真的很鬧欸 妳可以評論店家 店家也有權利評論客人 尊重兩個字都做不到 妳早該識相離開 我還讓你倒了杯水吹個冷氣再走 妳以為我開的是行天宮喔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43頁上圖) 怡雯妳還沒睡啊 原來妳有當律師的小小夢想沒實現 我免費幫妳直接合成 還有我是絕對不會刪除任何照片和內容的 揪咪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39頁中圖) 啊....0次僱傭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40頁下圖) 壞婊子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44頁上圖) 2 陳怡安 啊~原來是怡雯的妹妹怡安 失禮了 妳姊姊今天來我店裡當奧客 他有跟妳說嗎?你來我請你吃甜點喝咖啡 (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37頁中圖) 怡安 剛剛發現妳很喜歡吃蛋 我們的蛋沙拉可頌三明治妳也一定會喜歡@JPG COFFEE 此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漏載(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36頁上圖) 3 相宣亦 這位是怡雯的閨蜜 跟風給負評但我們從不屑那幾顆星 長大了還是要有自技的想法哟 對了 妳的眼妝我也只給一顆星★ 左列前2行不起訴處分書漏載(見北檢他字6118號卷第36頁上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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