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102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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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處拘役確定之紀錄,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其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撞受傷受有教訓、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74號
被 告 郭正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忠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住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竟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住處,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際,因不勝酒力而自撞, 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即桃園市○○區○○路0000號救治,復經警於同日18時23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正忠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蘆竹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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