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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瑞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謹慎小心,於自用小客貨車車頂置物架承載鋁梯時,應注意將鋁梯綑妥固定,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注意綑妥,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然因鋁梯未綑妥固定而散落高速公路路面,告訴人楊碧禎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輾壓鋁梯因而失控衝撞護欄,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李瑞華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之置放架及裝載物均應固定妥適,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放置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頂置放架之鋁梯捆妥,致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路段南向43.7公里處時,鋁梯因車輛晃動而掉落路面,適楊碧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而輾壓該鋁梯,隨後車輛即失控撞擊護欄,使楊碧禎因此受有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碧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小型汽車置放架,其使用應依下列規定:㈠置放架及裝載物應固定妥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0款參照)。
本案被告未將放置於車頂置放架之鋁梯捆妥,致鋁梯掉落路面並與告訴人楊碧禎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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