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190,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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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途經17.9公里處」之記載,應補充為「途經西向車道17.9公里處」。

㈡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而依當時天候晴」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陰」。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2車困而發生碰搞,致林芳妘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左手第五指關挫傷瘀青、下背部骨盆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芳妘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左手第五指關節挫傷瘀青、下背部骨盆挫傷、左腳踝擦傷、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前臂及左下肢挫擦傷、左手挫傷等傷害」。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㈣所載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二、核被告陳保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不慎造成告訴人林芳妘受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自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對告訴人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告訴人固具狀陳稱:我並非無注意並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臨時連續切入車道,是我不可預見,因此聲請交通事故覆議等語,惟依本案事證,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具過失肇致,已臻明確,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聲請覆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53號
被 告 陳保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羅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號高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加速車道,途經17.9公里處,行經中央分隔帶路段時欲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連續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適有同向左後側,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林芳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變換進入中線車道,因煞避不及,2車困而發生碰搞,致林芳妘受有左側前臂挫擦傷、左手第五指關挫傷瘀青、下背部骨盆挫傷、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陳保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芳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保羅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芳妘之指訴。
㈢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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