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30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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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沿同市區民族路」應更正為「沿同市區五族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轉彎車輛駕駛,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亦未顯示左方向燈,逕行自馬路偏右側逕行左轉,致擦撞由告訴人林鳳連騎乘、行駛在其左後方之機車,而釀成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腳踝三度燒燙傷、右小腿挫傷、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卻未出席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既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55號
被 告 呂宜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中壢區五族街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同市區五族街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左轉民族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於該路口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左後方有林鳳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路往廣東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鳳連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踝三度燒燙傷、右小腿挫傷、雙側膝蓋擦傷等傷害。
嗣呂宜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鳳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宜樺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鳳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查被告呂宜樺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開啟左方向燈,於左轉時亦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左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林鳳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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