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33,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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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ONG(越南籍,武文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DUONG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VU VAN DUONG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呈明顯酒醉狀態,仍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騎車上路,果因酒力發作自摔倒地,致自己多處受傷,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宣告驅逐出境被告於106年9月12日入境我國迄今,僅本案遭刑事訴追,堪認被告尚能遵守我國法律,是認被告目前對我國社會無危險性,自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72號
被 告 VU VAN D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武文陽)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DUONG(中文姓名:武文陽,下稱武文陽)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000○0號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桃116縣道與中心農路路口時,因騎乘不慎而自摔倒地,嗣經警接獲報案至現場,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文陽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巴陵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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