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341,2024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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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慧郁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嗣並到院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駕車,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於路口左轉時,與具優先路權之告訴人高雅雲從旁所直行騎乘前來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該。

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被告與告訴人雖有與洽商和解,惜因各自所提金額有落差,無從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情形、暨被告無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95號
被 告 張慧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郁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251巷口起步欲左轉進入該路段由東往西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雅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來,張慧郁仍貿然起步左轉,兩車遂在上揭巷口處發生碰撞,致高雅雲倒地後,因而受有右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雅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慧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雅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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