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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銓
羅義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義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被告張書銓刑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書銓、羅義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9、3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各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雙方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7號
被 告 張書銓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義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銓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1段由北往南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1段與文中路1段18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文中路1段18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羅義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1段由南往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述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書銓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手肘、左側手腕、右側小腿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羅義然則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腰部、左側腳踝擦挫傷、臀部挫傷、左側橈骨頸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尾椎骨折等傷害。
嗣張書銓及羅義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均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書銓、羅義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義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張書銓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我認為是對方車速過快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兼被告(下稱被告)張書銓及羅義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3份、監視器光碟、現場、車損暨監視器擷取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
復自監視器擷取照片觀之,被告張書銓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黃色網狀線區域,當時文中路1段往桃園方向直行之車流量不低,本應更謹慎等候直行車先行,卻猶貿然左轉而撞及行駛於外側之被告羅義然機車,是被告張書銓顯有過失甚明。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2人騎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至明,亦與渠等所受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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