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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振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下稱前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6頁)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案同為涉犯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可認被告對前開罪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55歲,學歷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7頁)、自陳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然被告除論以累犯之前案外,尚有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其竟未記取教訓,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且被告不慎碰撞他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有本案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51頁),更致其他用路人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下背疼痛疑肌肉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左腳踝擦挫傷之傷勢,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參,所為應予非難;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0號
被 告 陳振國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吳冠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桃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建材行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RH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與南山路3段111巷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碰撞到吳冠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冠儀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下背疼痛疑肌肉鈍挫傷、左小腿鈍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測得陳振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冠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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