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40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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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仲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0號
被 告 王仲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仲明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福德街由長興路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福德街與長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劉國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長安路由莊敬路往大觀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未小心注意路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國威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國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仲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國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詳,被告駕駛車輛,自應加注意,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於通過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優先通行以致肇事,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縱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小心注意路況通過,亦有過失,仍不能因之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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