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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維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維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維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之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最近一次是於民國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9號
被 告 江維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維彬自民國113年2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城路2段與溪洲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維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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