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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 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昊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勉強騎乘機車,終因受毒品影響而碰撞其他機車,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現住地將愷他命置於K盤上,以鼻子吸食,K盤是我的等語,堪認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2號
被 告 紀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5)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74巷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時,因毒品藥力發作致無法安全駕駛,撞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XZ-5155號及NMH-8752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紀昊神情恍惚,且在紀昊上開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發現裝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盤子(俗稱K盤、內有殘渣)1個,經警詢問後,紀昊坦承有施用愷他命,經警對紀昊實施觀察、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發覺紀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10月25日上午2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尿液中Norketamine濃度為11659ng/mL、Ketamine濃度為13327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K-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3/A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自非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至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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