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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各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罪,且依其犯罪情節,無加重其刑不適當之情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以參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且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形,故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而肇事。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無前科 犯罪所生之損害 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13號
被 告 張博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堯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晚間7時33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由壽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三民路與長壽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欲駛入長壽路,適有許世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張博堯車輛右前側,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世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手肘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張博堯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世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略)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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