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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之違規穿越馬路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告訴人顯與有過失等情、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76號
被 告 李韋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諠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七路由復興一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羅明娜沿桃園市○○區○○○路○○○○路○○路○○○○0○0號前,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即斜向穿越道路,李韋諠車輛因而與行人羅明娜發生碰撞,行人羅明娜因撞擊力道而彈飛撞至對向直行由蔡東霖(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羅明娜因此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第2、3肋骨骨折、第一腰椎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右下肢挫傷等傷害。
嗣李韋諠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明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韋諠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羅明娜、蔡東霖於警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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