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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蓁(原名賴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秀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39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竟為便利其搭載之乘客下車,逕將車輛停放在三民路3段282號前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陳木蓮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37號
被 告 賴秀蓁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蓁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往復興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便利其搭載之乘客下車,逕將車輛停放在三民路3段282號前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適同向後方由陳木蓮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欲進入三民路3段之外側車道,為閃避賴秀蓁違規停放之車輛,即向左側繞駛,遂遭同向後方駛來由鄭金鋒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撞擊(鄭金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致陳木蓮受有骨盆骨折併內出血之傷害。
嗣賴秀蓁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木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辯稱:雖然我違規停車,但我認為陳木蓮可以等公車經過之後再騎車出來,是陳木蓮自己沒有注意才會發生車禍云云。
然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全部過程,有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照片可資佐證,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木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金鋒於警詢中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
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點參照)。
本件被告逕將車輛停放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往來之風險,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為閃避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惟該鑑定結論卻又載明「賴自小客車佔用部分車道,於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有違規定」,前後已有矛盾之處。
再者,觀諸卷附行車記錄器影像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均明顯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往內線車道方向偏移之原因,確係為閃避前方由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無訛,在此情況下,實難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違規停放車輛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況經查閱刑事判決系統,可知與本案情節類似之案例,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人均經法院認定具有過失而涉犯過失傷害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2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1號判決在卷可稽,故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應不足採,殊難逕依該鑑定意見之結論,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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