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519,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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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仲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仲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對告訴人高政孝亦有過失之說明被告薛仲良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且為主要過失責任者。

惟觀諸案發路口監視影像及擷取畫面可知,當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左轉彎時,對向已進入交岔路口或甫進入交岔路口的數臺汽車都有注意到被告,並放慢行駛速度,此際,尚未抵達及進入交岔路口的告訴人應能注意到前方道路上車輛速度及動向之變化,進而警覺及注意到前方應有狀況,同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然告訴人未注意前方車輛之速度及動向變化,逕採取自右方超越前車進入交岔路口之駕駛行為,亦為發生本案車禍之原因之一,因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此為影響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故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本案車禍後,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偵卷59頁),此舉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折程度、告訴人亦有違反交通注意義務等情,次審酌被告於調解期日遲到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之情(桃交簡卷19-21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職司機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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