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520,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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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112偵39906卷第6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17號
被 告 蔡進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里0鄰○○路0 段000號2樓
(臺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財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駛至復興路449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李惟峻騎乘腳踏車自該處由南向北穿越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李惟峻受有左膝挫傷、頭部開放性傷口及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李惟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財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李惟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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