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584,2024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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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丕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丕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江丕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修正後之前開規定,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

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

被告於肇事後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結果在卷可考,然其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再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予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

聲請意旨認應依此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駕駛汽車,並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查被告於領有之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駕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應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其酒醉後已因注意力渙散,無從控制、駕駛車輛,乃自撞停放於路旁之壓路機,致同向後方之告訴人蘇冉明騎乘車輛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車輛,並因而波及黃宛幸騎乘之車輛(未據告訴),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積極願和解之意思,僅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經刑事判決之前科素行、及其如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587號
被 告 江丕泰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丕泰自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飲用高粱酒,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且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9號判決有罪確定),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行經萬壽路2段燈桿704665號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且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不慎自撞停放在路旁之壓路機,致其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蘇冉明閃避不及而撞上A車,B車隨即又與一旁由黃宛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發生碰撞,致蘇冉明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雙手擦傷、雙側前臂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嗣江丕泰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丕泰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A車與B、C車發生車禍碰撞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駕車發現精神不濟,欲靠右邊停車休息,但還是撞到路邊車輛等語。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冉明、被害人黃宛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79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前揭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被告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稽,卻仍駕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照經註銷、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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