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0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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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C車再追撞及B車」應更正為「C車再追撞及A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張廣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案發時,無照(業經註銷)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路812巷之交岔路口並意欲自該處左轉等情不諱,然仍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不承認我有過失,我慢慢騎,我是被撞的等語。

查上揭車禍發生之過程,業經該處道路監視器攝錄在案,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當庭播放予被告確認無誤,卷內亦有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72頁)及監視器檔案光碟存卷可憑,堪認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在應依兩段式左轉之丁字岔路口,貿然逕由外側車道處欲行左轉彎,致位於其同向後方車道騎乘機車之證人陳雁琦瞬間難以防範,致證人陳雁琦不及閃煞而撞擊至被告騎乘之機車,致其機車倒地,隨即因此致同向後方車道騎乘機車之證人羅文凱亦難以防範,亦未能及時閃煞而撞擊至前方倒地之機車,方肇致本件連環車禍甚為明確,況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划定報告亦敘明:「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顯示:……約於畫面時間21:48:58時,張(即被告張廣任)重機車左偏行左轉彎,隨即陳(即證人陳雁綺)重機車與張重機車發生碰撞,約於監視器畫面時間為21:48:59時,羅(即證人羅文凱)重機車再撞擊先行倒地之張重機車」乙情以觀,益見被告未遵照兩段式左轉規定,貿然逕由外側車道處欲左轉彎而將車輛向左偏行之舉,顯已妨害原同向後方車道車輛通行空間,並因此肇致本件連環車禍發生,造成證人陳雁綺、羅文凱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騎乘上開機車之行為,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明知其已屬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不騎車上路,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致發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核其違規情節顯未重視他人之行車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7頁)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證人即告訴人陳雁綺、羅文凱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及迄今被告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06號
被 告 張廣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任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晚間9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西往東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路747號之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且屬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之丁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及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驟停於該處,致同向後方駛至由陳雁琦及羅文凱(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NFY-78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均閃避不及,B車撞及A車,C車再追撞及B車,致陳雁琦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頸、大腿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下巴撕裂傷、顏面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羅文凱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張廣任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雁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廣任固坦承其無駕照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至待轉區左轉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慢慢騎,就被撞上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雁琦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分別指訴及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A車當事人駕駛執照查詢結果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車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且經本署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路口驟然減速於車道中暫停欲左轉,導致後方機車追撞乙節,有本署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逕停於外側車道即欲行左轉彎,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件經送鑑定,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0日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088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查。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31日為本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亦即法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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