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05,2024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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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駕籍查詢結果列表(被告林聖宏無駕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且前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判決處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執意無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3號 被 告 林聖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宏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數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22分許,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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