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26,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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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阿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阿女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第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潘阿女未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證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未領取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進入道路未禮讓行進中車輛,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不熟悉道路交通規則,仍漠視駕駛證照規則,貿然騎車上路,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道路交通規則所致,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加重事由,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路邊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車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骨盆及薦椎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衡量其辯稱不知當下發生情形,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
被 告 潘阿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阿女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7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起駛欲進入文化三路往文化七路方向之車道直行行駛,本應注意機車駕駛人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上開車道,適有黃伯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黃伯勛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骨盆骨折及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伯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阿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有沒有撞到,伊醒來就在醫院了等語。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
且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仍騎乘上開機車,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駕駛過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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