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48,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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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VIET BON(越南籍,中文姓名:桃曰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VIET B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DAO VIET B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自應非難;

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㈣被告為因移工來臺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參卷附之居留資料),雖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件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且被告目前仍係合法居留於臺之外籍人士,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

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0號
被 告 DAO VIET BON (越南籍)
男 43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VIETBON(中文譯名:桃曰四)自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0○000號宿舍飲用米酒,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00○000號旁,因該電動自行車未安裝後視鏡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OVIETBO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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