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3,桃交簡,660,2024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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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朱慧茹、賴幸昀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張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靖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8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3段外側第2車道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大興西路3段與國際路2段口,欲右轉國際路2段往文中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劃有「直行標線」之車道右轉彎而途經機慢車專用車道,適有其同向右後方由朱慧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賴幸昀,沿大興西路3段之機慢車專用車道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慧茹及賴幸昀人車倒地,使朱慧茹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賴幸昀則受有右肩鈍傷及右上下肢擦傷等傷害。
嗣張靖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慧茹、賴幸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慧茹、賴幸昀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器擷取暨車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肇事路口,被告所行駛之大興西路3段外側第2車道上劃有「僅准直行標線」,且該處附近另設有右轉專用道,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甚明,復被告於行駛交岔路口時,竟未依上開規定遵循標線所示之方向行駛,貿然右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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